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 | 以恒原创 | 2016年互联网金融市场法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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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恒原创 | 2016年互联网金融市场法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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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大鹏  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刘江伟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杨青青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李麦颀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本文在近期“北大法律信息网”优秀论评比中获二等奖。本文为专业学术型报告,字数23092,读完大概需要20分钟。
本文系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如果说2014年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元年,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元年,那么2016年就是互联网金融整治年。自2016年1月监管部门启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行动起,到12月底先后出台了包括《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规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在内的40余份规章、政策文件。2016年6月22日,经民政部批复,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这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自律组织得以成立。随着互联网金融领域各项监管政策的陆续出台、整治行动的不断升级以及自律组织的建立,互联网金融领域“良币驱逐劣币”的洗牌已然开始。我国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的状态暂告一段落,逐渐回归金融本质。[①]在历经行业洗牌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会迎来新一轮的增长。
一、2016年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情况
(一)互联网支付的发展
2016年互联网支付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1.互联网支付市场从“用户培养”向“产品创新、服务升级”阶段过渡在2016年,微信支付和支付宝相继推出提现收费方案。3月1日起,微信支付调整手续费收费标准,转账交易恢复免费,超额提现(1000元以上)超出部分按银行费率收取手续费,每笔最少收取0.1元。10月12日起,支付宝对个人用户提现开始收费,每人累计有2万元基础免费提现额度,对超过免费额度的提现收取0.1%的服务费。这些改变的背后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方面,互联网支付的发展改变了很多消费者原来的支付习惯,在用户习惯养成之后,互联网企业需要降低自身支付服务的成本,并通过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增加其盈利收入。另一方面,通过设置资金流出的门槛,可以使用户的资金尽量保存在支付系统中。这些变化从侧面说明了在互联网支付市场单纯依靠产品功能本身已经不会对市场格局产生大的影响,需要比拼的是支付技术和支付服务,互联网支付市场需要迈向“产品创新、服务升级”的新阶段。

2.苹果支付和三星支付正式在中国上线,行业参与者不断增多

2016年2月18日,苹果公司推出的Apple Pay在国内正式上线,建设银行和广发银行等19家银行成为首批宣布支持苹果Apple Pay的银行。3月29日,三星旗下移动支付业务Samsung Pay在中国正式上线,获得国内15家主要银行的支持。并且,三星电子和苹果公司还先后与支付宝达成合作,这意味着用户不仅可以通过Samsung Pay、Apple Pay管理和使用绑定的银行卡,同时还可以通过Samsung Pay、Apple Pay绑定支付宝账户进行支付宝支付。与此同时,国内的手机制造商华为公司和小米公司也不甘落后,2016年9月华为公司和小米公司分别联手中国银联推出Huawei Pay和Mi Pay,互联网支付行业的参与者正在逐渐增加。

3.第三方支付牌照竞争日趋激烈

支付是所有商业行为中最基础的一环,基本上涉猎网络生活的用户都会用到支付,因此支付已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而随着2016年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和监管政策的日渐趋紧,监管层已经不再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这使得该牌照成为了人们手中的“香馍馍”。从2016年1月起,围绕第三方支付牌照掀起了一轮并购浪潮,比如小米收购捷付睿通、唯品会收购贝付公司和恒大集团收购集付通等,争夺第三方支付牌照成为今年互联网支付发展的特征之一。

4.互联网支付进军海外市场

近年来,我国国民对海外消费、跨境支付等跨境金融服务的需求逐渐加大,这使得第三方支付机构纷纷进军海外市场,开拓海外业务。2016年4月1日,百度金融推出MonicaPay,进一步拓展跨境支付、海外信用卡等功能,加强与海外银行合作,[②]让用户在海外可以随时享受当地优惠力度最大的信用卡结账。4月6日,支付宝宣布拓宽领域,走出亚洲,进军欧洲市场,中国的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正在朝着全球化不断迈进。

(二)网上直接金融的发展
1.众筹发展速度放缓,进入优胜劣汰的局面2016年,在多项利好政策的春风下,各种形式、不同规模的众筹项目纷纷出现。2016年上半年,众筹行业项目总数为22434个,成功项目数为15256个,成功项目融资额达到79.76亿元,与2015年及之前的融资总量106.35亿元相比,此半年即占到过去的75%。[③]众筹行业看似前途一片光明,但实际上道路则是曲曲折折。受监管趋严、资本寒冬、具体监管细则迟迟未出台和业务运作不规范等多种因素影响,众筹行业的发展节奏明显放缓,未来发展前景充满着不确定性。截至2016年年底,全国众筹平台数量共计511家,其中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数量共计415家,平台下线或众筹业务下架的平台数量共计89家,转型平台共计7家,[④]而2014年、2015年全国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数量分别为142家和283家。[⑤]相较而言,2016年新增的132家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数量少于2015年新增的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数量,其增长幅度也远不如2015年。由于众筹高风险的特性,如果众筹行业继续高速增长,随着项目不断增多,风险也会不断积累。如此看来,经过一轮野蛮生长之后,众筹行业确有沉淀下来的必要。2.网络借贷行业喜忧参半

信贷是金融的核心,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不例外。在此意义上,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代表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缩影。网络借贷主要是指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即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2016年,一方面随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政策的落地, P2P平台增长速度有所放缓。相比于2016年之前运营平台数量以平均每月100家以上的速度增加的情形,截至2016年12月,平台数量为5881家,在2015年的基础上仅增加746家,增速放缓可能会成为网贷行业的新常态。虽然整体上网贷行业增速有所放缓,但是体量还在进一步增加。2016年是网贷行业单年成交量破万亿的首年,全年网贷行业成交量达到了20457.8亿元,较2015年全年成交量同比增长108.8%。另一方面,P2P问题平台依旧层出不穷,跑路、无法兑付、破产等问题时有发生,侵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据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全年共出现问题平台1855家,占平台数量的31.5%。从问题平台发生时点来看,与网贷新规出台同月跑路的平台多达266家,[⑥]2016年无疑是P2P问题平台的爆发年。不过随着监管细则的出台和专项整治工作的展开,未来一些综合实力较弱、经营管理不善和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平台,将不得不选择退出网贷行业,P2P问题平台层出不穷的情况会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3.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势头强劲

互联网消费金融是指以个人或家庭为授信对象,通过互联网来向个人或家庭提供与消费相关的支付、储蓄、理财、信贷以及风险管理等金融活动。2016年,中国消费信贷规模突破了22万亿元,同比增长19%,同时消费信贷在我国所有消费中的占比达到46.8%。消费信贷规模的增长表明,消费金融市场前景巨大,吸引着各路资本纷纷涌入。近年来,不少电商平台都分别推出了新式消费信贷产品,如蚂蚁金服推出的蚂蚁花呗、京东推出的京东白条以及苏宁金融推出的任性付和零钱贷等。从交易笔数来看,电商在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的发展势如破竹,以蚂蚁花呗为例,2016年用户使用花呗支付的交易笔数累计达到32亿笔,同比增长344%。在市场需求增长的同时,2016年3月央行、银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又进一步为消费金融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随着市场需求和政策利好共振,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迎来爆发性增长, 2016年,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交易规模从2013年仅有的60亿元增长到4367.1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了192.1%。[⑦]

4.互联网供应链金融继续深耕,服务实体经济

供应链金融是指一种立足于产业供应链,根据供应链运营中商流、物流和信息流,针对供应链参与者而展开的综合性金融活动,其目的在于通过金融优化,依托产业供应链运营,产生金融增值,从而促进产业供应链和各参与主体持续健康发展。[⑧]而互联网供应链金融是指兼具电商平台经营者、资金提供者和供应链掌握者身份的电商或商业银行或核心企业或其他第三方,在对供应链交易长期积累的大量信用数据以及藉此建立起来的诚信体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自偿性贸易融资信贷等方式,引入资金支付工具监管的手段,向在电子商务平台从事交易的中小企业或小微企业提供封闭的授信支持及其他资金管理、支付结算等综合金融服务的一种全新的金融模式。[⑨]根据宝象金融研究院联合零壹财经发布的《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创新报告》显示,2020年我国供应链金融市场规模近15万亿元,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将迎来黄金发展期。[⑩]2016年,众多核心企业、理财平台、创新企业积极抢滩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市场,纷纷进入不同的细分市场。但互联网供应链金融还须继续深耕,挖掘与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把握发展机遇,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5.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为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区块链技术,是指以去中心化和去信任的方式,借助数学算法集体生成一系列有序数据块,并由其构成一个可靠数据库的技术。[⑪]它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集体维护和安全可信等特点,可解决信息共享与信息真实性问题,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通过区块链的运用,可以对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进行重构,实现资源的共享,降低运营和交易成本。并且区块链构建的数据库中的信息是公开透明的,可以有效防止互联网企业进行数据伪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用建立。区块链技术的这些功能作用能够给互联网金融带来活力以及注入新鲜力量。2016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的通知》将区块链写入“十三五”规划,为区块链的应用与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包括蚂蚁金服、微众银行和平安保险在内的企业正在积极测试区块链技术,区块链技术正逐步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关键基础设施。

(三)网络征信体系的发展
征信是指由专业化、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为客户建立独立的信用档案,通过依法采集、处理和分析交易数据,客观记录客户信用信息,并依法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一种活动。完善的征信体系,对于降低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最大程度防范信用风险和保障交易安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而,征信体系在互联网金融中的重要性远超其在传统征信领域的地位,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根据客户对象的不同,征信体系可以分为个人征信体系和企业征信体系。自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起,芝麻信用分等个人信用评分应用陆续被推出。但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数据看,企业征信数据覆盖度仍不高。在商业征信机构方面,当前我国征信市场上只有深圳鹏元、中诚信征信、上海华予等少数机构对外提供企业征信服务,商业征信机构的服务能力还有待加强。就目前征信市场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看,大数据征信成为征信未来发展方向。大数据征信能克服传统征信模式覆盖面不足、信息维度单一、片面的弱点,网络征信体系也正在朝着大数据征信发展,大数据征信已是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
(四)网上第三方金融服务发展
1.互联网基金经历疯狂成长后呈现疲态,基金销售业绩出现下滑2015年互联网基金销售平台经历了一轮疯狂生长,在此过程中暴露了许多不足与问题,在行业增速趋稳时疲态更为凸显,这一疲态延续到了2016年。2016年上半年由于受资本市场大幅度波动及市场景气度下降,国内基金第三方销售规模同比大幅下降。以好买财富为例,其2016年上半年公墓基金销售量约89亿,降幅约24.57%,私募及FOF销售约29亿,降幅约51.67%。受此影响,上半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约1.2亿元,同比下降了12.59%;亏损额约5689万元,较2015年同期增加252.07%。[⑫]2.互联网保险一路高歌猛进,成为资本追逐的热点之一

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6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新增互联网保险保单61.65亿件,占全部新增保单件数的64.59%。其中退货运费险签单件数达44.89亿件,同比增长39.92%;签单保费22.36亿元,同比增长24.97%。[⑬]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推动着新的资本不断进入互联网保险领域,上市公司和机构投资者等纷纷布局保险业务,2016年互联网保险领域共发生融资事件39起,融资总额约17亿元。同时有超过110家保险公司开始经营互联网保险,占所有保险公司数量的七成以上。随着监管对互联网金融的整治,将会为互联网保险营造一个更好的发展环境。

3.互联网票据发展迅速,规模与日俱增

互联网票据是指融资企业或者融资人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通过互联网平台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自2013年11月,国内首家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金银猫”上线以来,阿里巴巴、票据宝网、京东金融等也推出各自的票据理财平台和产品。截至2016年3月,涉足票据理财业务的P2P网贷平台已超过90家。[⑭]票据宝网推出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票据宝”更是成为行业首个累计成交金额突破百亿元(高达160亿元)的理财平台。据统计,单就金银猫和银票网两家票据理财平台2016年下半年的成交量分别已超过24亿元和19亿元,[⑮]可见互联网票据规模在不断增长。

4.互联网保理逐渐呈燎原之势

传统的保理是指产品卖方与保理商签订协议,将卖方在商贸中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然后由保理商为产品卖方提供保理融资支持、催收应收账款、管理销售分账户、信用风险控制与担保坏账等一揽子综合性服务。而互联网保理是指保理商通过对接互联网金融平台,将基础交易合同中涉及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保理商在过程中向投资者承担一个应收账款回购的责任,并按期支付收益给投资者。随着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保理与互联网融合形成的互联网保理,极大丰富了商业保理的市场供给,成为商业保理行业未来发展的新趋势,[⑯]互联网保理的规模有望进一步扩大。

(五)2016年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要特征
1、互联网金融发展更加规范化2016‍‍年,在经济金融进入新常态,信息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行业监管、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逐步落地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下,我国互联网金融从快速发展阶段步入规范发展阶段,[⑰]包括第三方支付、众筹、P2P等细分领域面临洗牌、整合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其中的企业数量开始减少,一些前几年备受资本热捧的领域资本热度有所降温,互联网金融中的烧钱模式逐渐回归理性。2.互联网金融格局朝着综合专业化发展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急速发展,诸多运营商、零售业、地产、电商、互联网公司、传统金融机构、国企都踏入互联网金融领域。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2016年上半年中国互联网金融投融资市场发生的投融资案例共计174起,获得融资的企业数为168家,融资金融约为610亿元人民币。[⑱]2016年4月蚂蚁金服完成45亿美元的B轮融资更是成为迄今为止最大的单笔私募融资,包括中投海外、建信信托、中国人寿、中邮集团和国开金融等多家企业参与投资,踏入互联网金融领域。众多的参与者加入会提供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催生出涵盖整个金融消费链条的综合化和一体化的金融服务平台,并且通过对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进行个性化、定制化的方式来提高金融服务的专业性,从而引领互联网金融朝着综合专业化方向发展。[⑲]

3.互联网金融向线下延伸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以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不断向线下延伸,电商与旅游、共享单车、餐饮、零售和租车约车等行业之间的线上线下互动更为频繁。据统计,2016年吸引超过1.1亿消费者的电商“双十二”活动,有200多个城市的30万线下商家参加,涵盖餐饮外卖、超市、便利店、商圈、机场、电影院等主要生活场景,[⑳]支付宝的线下商户更是已经超过100万家。

4. 移动互联网金融迅速崛起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6.95亿,较2015年增加7500万人,增长率连续三年超过10%,[21]网民规模的扩大与互联网的普及为互联网金融移动化提供了重要支撑。随着移动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可以用手机获取理财、支付、转账,以及免费、及时和细致的业务提醒等互联网金融服务。[22]互联网金融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形成了一个涵盖生活、社交、电商和金融等内容的移动互联网金融生态圈。面对移动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传统金融机构纷纷加快金融服务的移动端布局,积极拓展移动支付业务。

 

二、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
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全面部署,要求对P2P网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等领域进行集中整治,将整顿的时限定为2017年3月。同时,包括人民银行在内的17个部委也公布了包括非银机构支付、跨界资管、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和互联网金融广告在内的6个互联网金融细分领域整治文件。这个由1个国字号方案和6个部委级方案组成的一揽子整顿方案(简称1+6)的出台,标志着半年来市场流传的互联网金融整顿方案的最终落地以及中央政府对互联网金融态度由相对宽松向适度监管的转型。可以预计,随着各项监管方案的落地实施,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引发的各种金融违法乱象有望得到整治。‍[23]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全面部署
1.《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016年4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指出,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是国家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我国金融服务的普惠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重要意义。该方案强调了若干互联网金融应当重点整治的问题并提出了严格要求:(1)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该条强调了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应守住法律底线和政策红线,坚决不做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2)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该条突出了“穿透式”监管方法的重要性,互联网企业必须在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才能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并且行为规则和监管要求与传统金融业保持一致,根据业务的本质属性执行相应的监管规定。(3)第三方支付业务。该条限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旨在引导其回归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4)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该条规定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宣传行为应依法合规、真实准确,不得对金融产品和业务进行不当宣传。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从业机构,不得对金融业务或公司形象进行宣传,以此净化互联网的广告环境。2.《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出台的《网络安全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是全面落实党的相关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是我国第一部网络安全的综合性立法,提出了应对网络安全挑战这一全球性问题的中国方案。此次立法进程的迅速推进,显示了党和国家对网络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是我国网络安全法治建设的一个重大战略契机。并且,《网络安全法》是我国首部网络空间管辖基本法,为网络空间治理提供法律依据,助力网络空间治理,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保驾护航。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该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内容,一方面是开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和跨机构清算业务整治,包括加大对客户备付金问题的专项整治和整改监督力度,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逐步取消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利息支出,规范支付机构开展跨行清算行为,按照总量控制、结构优化、提高质量、有序发展的原则,严格把握支付机构市场准入和监管工作;另一方面是整治无证经营支付业务,通过排查梳理无证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其业务规模、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违规性质和情节轻重分类施策,整治一批典型无证机构,发挥震慑作用,维护市场秩序。[24]
(三)《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要求:(1)坚持实质穿透,明确职责分工。结合从业机构的持牌状况和主营业务特征,采取“穿透式”监管方法,透过表面界定业务本质属性,落实整治责任。业务跨省经营的,由注册地相关部门牵头负责整治工作,经营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合。(2)坚持全面覆盖,实施分层整治。依据法律法规和金融行业相关制度规范,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对相关企业进行广泛排查,实现风险全面整治和监管全面覆盖。结合业务实质和违法违规严重程度,由牵头部门出具整改意见,情节较轻的督促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3)坚持整治并举,建立长效机制。在清理整顿违法违规业务同时,对于确无法律和监管要求的创新业务,及时制定政策加以规范,强化功能监管和综合监管,防范监管套利,消除监管真空。互联网金融往往具有混业经营特征,一般涉及或嵌套多项金融业务,不容易准确辨识业务实质。有些业务和工具分段看可能符合监管要求,但综合看其本质和效果,则会发现挪用、误导、违规或关联交易。该实施方案要求采取“穿透式”监管方式,旨在透过表面现象看清业务实质,把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联接起来,综合全流程信息来判断业务性质,并执行相应的监管规定。[25]
(四)关于P2P网贷的整治文件
1.《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近年来,P2P网络借贷风险有所积聚,爆发了一系列风险事件,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互联网金融的声誉和健康发展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给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危害。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网贷行业规范有序发展,银监会等十五部委联合制定了《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遏制网贷领域风险事件高发势头,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2.《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

随着网络借贷的快速发展,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不断向高校拓展业务,部分不良网络借贷平台采取虚假宣传的方式和降低贷款门槛、隐瞒实际资费标准等手段,诱导学生过度消费,甚至陷入“高利贷”陷阱,侵犯学生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为加强对校园不良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和整治,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教育部办公厅、银监会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旨在加大不良网络借贷监管力度、加大学生消费观教育力度、加大金融和网络安全知识普及力度以及加大学生资助信贷体系建设力度。

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银监会等四部委于2016年8月17日联合公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明确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性质,列举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借人、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其不得从事的行为,强调了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保护,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资金存管机构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范围及其违法的责任。

(五)《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该实施方案旨在规范互联网股权融资行为,惩治通过互联网从事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实现规范与发展并举、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为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创造良好环境,切实发挥互联网股权融资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积极作用。严禁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及平台上的融资者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变相公开发行股票、非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对金融产品和业务进行虚假违法广告宣传、挪用或占用投资者资金。

(六)《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该实施方案着重强调了创新和防范风险并重,这体现了监管政策的导向:一方面坚持鼓励创新,支持保险公司利用互联网开展渠道、产品、服务和管理创新,对合法合规经营的机构予以支持保护,以推动互联网保险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坚持规范治理,加强风险排查,对借创新之名实行违法违规活动的机构予以查处,规范引导互联网保险步入规范的创新轨道。该实施方案的颁布,能够帮助市场把握政策导向,促使从事互联网业务的保险公司制定经营方针和整改措施,也能让保险消费者明确投资方向和市场预期,对于稳定社会舆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26]

(七)《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防范和打击金融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该实施方案加强了涉及互联网金融的广告监测监管与沟通协调,就广告中涉及的金融机构、金融活动及有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通报金融管理部门进行甄别处理;要求金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金融广告发布的市场准入清单,明确发布广告的金融及类金融机构是否具有合法合规的金融业务资格、可以从事何种具体金融业务等,突出对重点网站例如大型门户类网站、搜索引擎类网站、财经金融类网站、房地产类网站以及P2P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基金销售平台、网络消费金融平台、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等金融、类金融企业自设网站发布的广告进行重点整治;引导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发布者增强广告制作、审查的金融知识和法律意识。

(八)互联网金融地方政策
为响应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各地方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2016年度出台的主要地方规范性文件如下表:
三、互联网金融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评述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迅速发展的同时,风险也不断积聚。由于市场主体良莠不齐,本息支付迟延、平台违约、平台跑路等事件频发。2016年,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经营管理不善和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互联网企业、平台等将会被清理淘汰,有望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实现互联网金融规范化发展。但目前正处于实现互联网金融规范化发展的阵痛期,在阵痛期内如何通过司法保持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仍然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民事纠纷方面
1.上海闳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日照菲瑞经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27]2016年4月27日,被告日照菲瑞经贸有限公司在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信汇天下”注册账号进行P2P融资借款,委托“信汇天下”平台发布“航宇船舶商票宝1期”进行融资,融资金额为297600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个月。通过“信汇天下”平台,投资人上海闳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日照菲瑞经贸有限公司与中介方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上海闳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含用户名为“smdzgn”等人通过“信汇天下”平台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207300元,期限1个月,年利率为9.6%,借款日期为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协议中质押条款约定,被告以其发布的借款项目信息中展示的质押物照片对应的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向本协议项下所有出借人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作为出借人之一,即为质权人之一。其后被告日照市航宇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就质押票据向原告承担了票据回购义务,被告黄昊、黄烽戟就质押票据的承兑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日,原告委托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金沙江路支行对质押汇票进行托收,提示日照市航宇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付款遭到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借款人(汇票背书人)日照菲瑞经贸有限公司亦未按期偿还相应款项。最终原告上海闳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被告日照菲瑞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航宇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黄昊、黄烽戟起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日照菲瑞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航宇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黄昊、黄烽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质权管理协议,以及出借方、借款方、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黄昊、黄烽戟作出的为日照市航宇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质押汇票承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汇票,其作为质权人依法行使相应的质权,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判决被告日照菲瑞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航宇船舶螺旋桨有限公司付原告上海闳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昊、黄烽戟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涉及互联网票据理财这一新型的互联网理财产品。

互联网票据理财作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项目,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面临着票据真实性、合规性等风险。本案中,在当事人的相关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法院基于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和保护投资者的考虑,认定相关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并没有以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为由,简单否定金融创新成果的合法性。这对今后审理互联网票据理财这类的新型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遗憾的是,质权的设立需要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以质权人占有质押物为构成要件。由于互联网票据理财的投资者人数众多,一张票据不可能同时交付给多个投资者。对于此种“一物多质”的现象,我国《物权法》、《票据法》上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互联网票据理财中票据质权的成立实际上存在合规性疑问。就此,对多个投资者能否同时针对一张票据成为票据质权人,本案判决没有进行分析与说明。

2.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静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8]

2014年8月30日,张静兴(借款人)通过点荣公司(居间服务人)运营的点融网,与同样在点融网注册成为会员的多名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季还本。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借款协议中对应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此外,还对逾期还款利息、追索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且中铭担保公司向融资项目债权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债务人张静兴500万元本息债务及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张静兴未按约归还欠款,点荣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进行催收均未果。点荣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张静兴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中铭公司对被告张静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点荣公司和出借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点荣公司能否取得对借款人张静兴的债权;二是中铭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共同出借人已按约履行了全额出借义务,而张静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归还借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点荣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和《借款协议》对债权让与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点荣公司依法取得对借款人张静兴的债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埔民五(商)初字第5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静兴归还点荣公司借款250万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中铭公司对张静兴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2016)沪02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较为简单,通过原告运营的P2P网站平台订立的电子借贷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出借人与点荣公司的债权让与关系以及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关系皆得到法院的承认。借款人张静兴未按期偿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分析及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为投资者利益提供了司法保障。

(二)刑事审判方面
在刑事领域,互联网金融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滋生了许多经济犯罪,主要表现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与传统的金融犯罪不同,由于互联网金融自身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刑事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案件侦查处理耗时长、难度大。对此类刑事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就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2016年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刑事案件一再频发,随着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如何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利用刑事法律制度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保驾护航成为了关注的焦点。1.付金辉集资诈骗案[29]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付金辉在沧州渤海新区注册沧州亨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招募员工并借助互联网利用P2P网络借贷投资平台向外宣传发布虚假消息,以高收益率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公司自成立至2016年2月,共向74名被害人非法集资2318297.5元,并将所得资金用于公司房租、员工工资、网站运营、投资人利息和奖励及房屋装修等。最终导致李某丁、万某甲等25名被害人实际损失1126269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付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消息,以高收益率为诱饵非法集资,集资数额为1126269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依据本案证据和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借助互联网利用P2P网络借贷投资平台向外宣传发布虚假消息,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高收益的行为,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中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特征和认定标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2条对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取消了死刑。根据被告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法院判处被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2.厉某、陈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0]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厉某、陈某于2013年8月23日注册成立深圳秦唐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唐汉公司”),厉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厉某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开发融资借贷平台“my标客”,委任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让王某对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公司的办公场所每月租金人民币19200元由厉某支付,公司吸收的客户资金在“my标客”网站线上转账给厉某个人账户或不通过网站在线下直接将钱汇入厉某的个人账户,让王某以秦唐汉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宣称保本保息,借款期限灵活,可以有最短3个月到2年的借款期限,提前支取本金提早申请即可。厉某收到资金后,每月按不同的客户以1.5分息、1.8分息、2.0分息不等的利息返现客户,把返现的数额发给陈某核对,陈某核对无误后通知公司财务使用他的徐州华夏银行账户给秦唐汉公司的王某个人账户返现,王某再返现给客户,厉某按秦唐汉公司吸收的总资金的1分息返现给王某本人,用于公司的日常运作费用,除公司日常开支外,其余的钱归王某个人支配。厉某将秦唐汉公司交由王某全权经营。2013年底至案发,秦唐汉公司共吸收公众资金约4150000元,王某因此获取介绍客户的佣金及提成200000余元。

2014年12月底厉某的聚创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后导致秦唐汉公司的客户无法收到利息,致投资人损失巨大。

法院认为,被告人厉某、陈某、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4150000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法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表现为:第一,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第二,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构成集资诈骗罪;第三,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第四,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案中,秦唐汉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却开展融资业务,而厉某、陈某、王某等人作为秦唐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以及线下部门的业务主管,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保本保息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再以不同的利息返现客户,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满足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理应受相应的刑罚惩罚。

 

四、互联网金融法制理论研究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特征
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与现代互联网技术有机结合的产物,其本质还是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风险本质。除了具有传统金融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以及操作风险等之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1.信用风险增加互联网金融的融资过程已经不再仅涉及传统金融融资中的两方当事人,除了融资双方、网络借贷平台系统之外,还涉及因电子货币支付而存在的众多相关者,关系极为复杂。加之我国目前的信用体系又不完善。若缺少统一有效的法律调整与规范,一旦发生信贷风险等经济纠纷,经济责任很难划分与确认,投资者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将增加。[31]

2.互联网金融投资者——长尾效应

长尾理论认为,由于成本与效率等因素,一些以前看似需求极低的产品,也会有人买,这些需求不高的产品所占据的共同市场份额,累积起来可以和主流产品市场份额相匹敌。[32]而互联网金融可以将网民“碎片化”的资金以某种方式整合起来,同时将分散、小额的金融需求打理成批量化产品,以形成规模巨大的长尾市场。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处于较低状态,缺乏免于投资欺诈的自我保护相关知识,很容易被误导和欺诈,使得个体和集体非理性现象突出,会引发互联网金融特有的长尾风险。[33]

3.缺乏透明度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透明度是保持良好信誉的重要条件,通常取决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以及清晰明确的公司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但是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结构和体系非常复杂,互联网金融机构往往利用这种不透明的状态进行操作交易、掩盖损失、导致风险的隐患的隐蔽积聚。并且互联网金融的运作机制通常是通过许多法律实体开展不同类型的经营活动,通过各种不同法律性质的组合产品,规避监管。因此存在缺乏透明度的风险。

4.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主要包括安全风险和技术选择风险。首先,由于互联网金融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之上,因此计算机网络技术方面的缺陷必然形成其安全隐患。其次,互联网金融机构直接与外部的各类网络连接,提供大量的查询和金融交易服务,其本身无论是数据还是系统都存在高度风险。最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开展必须选择一种技术解决方案来支撑,因而存在技术选择失误的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模式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行业不同的运作模式及风险特征决定了传统金融行业的监管模式不能满足其需求,因此在制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时,需要将其与传统金融的共性与特殊性有机结合起来考虑,才能解决并防范互联网金融给消费者和整个金融体系带来的问题。1.综合监管模式我国目前已明确了中央一级的监管主体,P2P网贷由银监会监管,众筹由证监会监管、第三方支付由央行监管,并且总的原则由央行制定。而地方一级则由省、地市金融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有学者认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进行监管,并着重化解宏观系统性金融风险,特别是涉及跨区域的金融风险的防范,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则主要负责机构监管,着重负责化解本辖区内的微观金融风险,以及处置辖区内金融机构违约或破产行为。这一金融监管思路打破了过往我国“一行三会”在各自监管领域内实行单一垂直金融监管的模式,可以更好地适应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监管的创新与变革。[34]

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机构往往只会关注本行业内的机构和风险,如果不改变目前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甚至各地金融办等各自为政的分散监管的格局,建立一种面向互联网金融的综合监管机制,则难成疏而不漏的监管之网。[35]

2.功能监管模式

潘功胜认为,由于互联网金融跨界混业经营、贯穿多层次市场体系,我们应逐步健全并完善与之相适应的监管体系。一是强化准入管理和功能监管,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二是实施“穿透式”监管,把互联网金融的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联接起来,综合全环节信息判断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监管规定。[36]

3.分类监管模式

针对机构类型的不同,分类进行监管,对纯中介性质的机构主要进行市场准入和企业资质的管理,设置严格的披露制度,有效发挥中介平台的中介服务功能。而对于开展金融业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尽可能量化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风险敞口,设置保证金比例、存贷比例等等制度。[37]加强准备金监管和托管账户监管。对于明显自融、欺诈吸金、伪造虚假征信证明等恶意、有预谋的欺诈行为,应严格区分加以刑事打击。对于长期存续却面临资金链断裂的企业,应关注企业的资金去向,杜绝“拆东墙补西墙”行为,防止更大的倒账甚至跑路等现象发生。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具体制度设计
1.网贷监管制度设计(1)2016年8月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贷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P2P网贷平台信息中介的地位,赋予其合法身份。首先,设立了备案登记制度。《网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网贷平台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然后按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且这种备案登记是一种持续性的强制要求。还规定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网贷平台依法解散、宣告破产的也要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备案。

其次,对借贷额度作出了限制,意图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中介机构的融资限额为20万元,同一法人的为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贷中介机构借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同一法人的为500万元。通过对借贷额度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对风险总量的控制,即便出现单个或少数信用违约情形,也不至于引发系统性风险。

再次,确定了双峰并行监管模式,银监会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分工协作。银监会负责政策制定、行为监管和跨区域协调;而网贷平台注册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网贷平台备案登记、信息搜集和风险处置。

最后,《网贷管理办法》采用了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通过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三项禁止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事的行为。

(2)《网贷管理办法》明确P2P规制方面一些问题的同时,还有很多监管方面的措施需要完善。

首先,银监会应该为P2P平台制定完善的信息披露流程,并且风险信息披露应该由外部机构监督。P2P平台之信息披露往往直接通过平台认证融资者信息及担保信息,但其本身只是中介机构,既没有能力也存在虚假信息披露的可能性,因此应该由具有专业水平及公信力的机构进行监管。这些机构包括政府及其职能机构、专业评估机构以及专业从事审计、律师服务机构。[38]

其次,应构建统一的网贷征信平台。在我国,P2P‍‍‍网贷是在征信体系极不健全的情况下畸形发展起来的,已经产生了很大风险。目前,我国征信行业商业用途发展还处在起步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并不完全对社会公开,网贷平台不能将借款人的信用记录纳入央行征信系统,且各平台之间也未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导致各平台针对恶意违约的借款人建立的“黑名单”系统威慑力极其有限。因此,应当尽快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P2P网贷信用征信平台。[39]该统一征信平台应主要涉及两大类征信信息:一是对贷款人的信用评估。二是对P2P网贷平台的信用评估。可以考虑整合上述第三方机构的数据来建立整个P2P网贷平台的信用评级系统,以帮助投资者进行甄别。

再次,应当考虑投资者的适当性。《网贷管理办法》针对贷款人确立了融资限额制度,但却没有对投资者的投资做出限制。在这方面,美国《乔布斯法案》和英国的《众筹监管规则》有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结合我国P2P市场现状,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对出借人的投资上限作出限制;二是对低收入群体进行限制;三是防止投资者的杠杆化融资行为。

最后,应当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行动开始后,一些P2P网贷平台陆续退出市场。因此,有必要尽快设立一套顺畅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妥善保护好各方当事人利益,尤其是要确保出借人尚未回收的款项可以得到有序的管理。

2.众筹规制具体制度设计

众筹(Crowdfunding)是个人、组织以及企业通过中介平台筹集资本,为其特定活动进行融资或再融资的一种方式。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股权众筹融资模式进行规制,故只能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刑法》等现行的法律来对股权众筹的进行制约。但目前我国对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管控严格,实践中众筹平台等当事人多采取特殊方式以规避法律限制,这些规避的做法多存有较大法律风险。可见,股权众筹在《证券法》、《公司法》和《刑法》的规制下,发展空间被极大地压缩并时常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不利于股权众筹的长期发展,更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众筹的规制,学者认为,首先应厘清股权众筹范围,尤其是弄清楚“公募股权众筹”和“私募股权融资”的关系,从而剔除以“众筹”之名行“私募股权融资”之实的“伪众筹”。基于众筹涉“众”的特点,将互联网股权融资划分为“公开”和“非公开”两类,并将前者界定为股权众筹,将后者界定为私募股权融资,对两者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具体而言,对股权众筹采取“宽进严管”的模式,对融资总额和单笔投资额进行限制。对私募股权融资则采取“严进宽管”的模式,因为私募股权融资与股权众筹相比,投资者人数少,投资者可承受风险的能力更大,故投资限制相对较少。[40]

此外,我国证券式众筹发行的监管理念必须从行政性实质判断向形式性的信息披露转变,并辅之投资者适当规则与反欺诈条款的适用。在此前提下,借鉴国外监管经验,实现监管方式创新,即以系统化视角,分别从发行人、中介机构以及投资者角度对众筹当事人进行合理的权利义务配置。具体而言:

(1)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合格投资者设定的门槛过高(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门槛过高会使众筹从“普惠金融”变为“贵族金融”,不利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在设定合格投资者资产收入恰当标准的同时,更应该强调投资者应接受过金融、法律、会计等与投资有关的教育辅导,对所投资企业行业状况有所了解。[41]可依据投资者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承受能力等标准将投资者分为合格投资者和非合格投资者两种类型,对于合格投资者而言,可不限制其购买通过证券式众筹发行证券的最高限额,对非合格投资者来说,应该通过对其年度收入和净资产的考量,来确定非合格投资者的年度投资最高限额。

(2)融资方的风险防范。一方面,要对融资方进行界定,并对其发行行为进行规制。对此,可基于股权众筹的初衷和公开、大众、小额的特点,将融资方限定为创业企业或经济体量较小的企业。同时还应明确融资方必须通过经许可的特定股权众筹中介平台来进行融资。另一方面,建立适度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初创企业而言,严苛的信息披露义务将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给本来就缺乏资金的融资者带来很大压力,所以建立适度的信息披露制度显得尤为重要。[42]

(3)众筹平台的管理制度。众筹平台连接了募资者与投资者,是股权众筹的关键节点,强化平台管理,是市场风险控制与法律规制的重要内容。对众筹平台的管理,除了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以外,还应当包括以下这些方面:第一,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业自律组织登记注册。第二,禁止众筹平台的董事、高管或合伙人在使用其服务的募资者处拥有经济权益。平台不得向投资者提供投资意见或建议。但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真诚的众筹风险警告。第三,众筹平台不得持有、管理、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投资者的基金或股权,[43]投资者资金由合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托管。第四,众筹平台公布发行人的股权要约之前,必须对发行人及其管理层从事一定限度的尽职调查,督促发行人按要求公布信息,并对发行人公布的信息实施一定程度的审查。

3.第三方支付的法律规制

我国目前的相关文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性质和准入条件等方面做了相关规定,例如《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但是,对第三方支付的管理制度尚待完善。

(1)监管法律位阶低,体系不完善。相关管理办法都是规章层面或者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法律位阶明显不足,很难调和行政监管机关之间职能的冲突。为此,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促使监管依据从部门规章上升至法律层面,推动第三方支付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2)行业准入门槛过高。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从业的初始资本金为1亿元人民币,在省范围内从业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3千万元人民币,这相对于国外第三方支付的行业准入,明显过高。虽然较高的准入门槛,有利于市场的整体稳定和消费者的保护,但也会将具有创新力和竞争力的中小企业拒之门外,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44]

(3)沉淀资金的存管和监督制度。《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明确沉淀资金并非支付机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但是备付金的监管制度和收益处理等问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对此问题的解决需要健全第三方支付机构内部控制和备付金银行的监督机制,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机制,建立多元资金保障机制,具体包括账户隔离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客户备付金保险制度等制度。

(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率先提出“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并形成了一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框架。该指导意见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提到构建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这应该成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向。[45]但从目前情况来看,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与法律实践仍不完善,亟需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我国应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确定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责要求、权益保护范围、保护程序和救济渠道,明确实施权益保障的主体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和监管措施。同时要设立互联网机构的形式、准入门槛、信息采集和保密标准,明确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在信息披露、风险防范、产品合约和服务合同等方面的公示和审核责任,充分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核心权益。[46]

2.改革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为真正的行业自律组织

2016年3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成立,这是首家得到国家认可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上被寄予厚望。然而,我国行业自律组织事实上几乎都存在官方或半官方性质。为此,一方面要切断监管机构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利益链条,减少政府官员在行业协会中任职兼职;另一方面要给民间自主设立的行业协会合法身份,让不同种类的互金行业协会相互竞争,通过市场选择规范行业发展,减少互联网金融不当行为风险。[47]

3.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保护与电子证据第三方存管方面的法律制度

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仍侧重于保护个人的静态隐私信息,没有对“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个人数据”三个概念进行严格区分,分别保护。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大量基于消费者的网络行为而产生的动态数据、行为数据、交互数据,很难纳入到现有的法律保护架构。因此,需要建立起基于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架构,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落到实处。

4.构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多元化解决机制不仅包括金融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还包括非诉解决机制(金融ADR)以及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诉讼与非诉讼等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与整合,实现功能互补。与此同时,鉴于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仍属弱势群体的客观情况,一方面,健全民事法律体系,逐步推行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未侵权举证责任转嫁到互联网金融企业。另一方面,通过行政监管和指引的方式,鼓励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出台相应的消费者损失赔付机制并简化赔付手续,以降低消费者维权门槛。

[①] 参见“报告:最严互金整治下,小平台淘汰大平台升级”,网贷之家,http://www.wdzj.com/news/hydongtai/4490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3月15日。

[②] 参见李向红:“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的现状与风险问题”,载《对外经贸实务》2016年第11期,第34-37页。

[③] 参见“中国众筹行业发展报告2016(上)”,众筹家,http://www.zhongchoujia.com/data/1795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④] 参见“2016年在运营众筹平台415家,行业低速发展”,经济参考网,http://jjckb.xinhuanet.com/2017-01/10/c_135970916.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⑤] 参见零壹财经、盈灿咨询:“数据‘话’现实——2016年中国网络借贷及众筹行业半年报”,载《首席财务官》2016年第14期,第42-44页。

[⑥] 参见“多赚:2016年网贷行业年报,盘点一年来网贷大事件”,搜狐网,http://mt.sohu.com/business/d20170120/124788860_22185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⑦] 参见“2016年消费金融创新案例研究——爱财集团”,艾瑞咨询,http://www.iresearch.com.cn/report/292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⑧] 参见宋华、陈思洁:“供应链金融的演进与互联网供应链金融:一个理论框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95-104页。

[⑨] 参见黄锐、陈涛、黄剑:“中国互联网供应链金融模式比较研究”,载《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5-12页。

[⑩] 参见“《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创新报告》:行业将发生‘去中心化’质变”,零壹财经,http://www.01caijing.com/article/262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⑪] 参见王硕:“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研究现状及创新趋势分析”,载《上海金融》2016年第2期,第26-29页。

[⑫] 参见任飞:“基金销售牌照‘涨价’,‘触网’代销冷暖自知”,载《中国证券报》2017年1月23日第J04版。

[⑬] 参见中国保监会:“2016年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服务大局能力显著提升”,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168/info405936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⑭] 参见“票据理财概况”,南方财富网,http://www.southmoney.com/P2P/201604/54817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⑮] 数据来源P2P网贷之家,http://shuju.wdzj.com/platdata-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⑯] 参见“‘十三五’末商业保理融资或达万亿”,经济参考网,http://www.zcifc.com/sy_deb/20160202/8a21632d5220639d01529f87e6914c6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⑰] 参见“中国互金协会肖翔:行业自律促进互金规范发展”,网贷之家,http://www.wdzj.com/news/hydongtai/4263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⑱] 参见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6年(上)中国互联网金融市场数据监测报告”,http://b2b.toocle.com/zt/16hlwjrbg/,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⑲] 参见陈麟、谭杨靖:“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发展趋势及监管对策”,载《财经科学》2016年第3期,第49-57页。

[⑳] 参见中国互联网协会:“2016影响中国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十件大事”,http://www.isc.org.cn/zxzx/xhdt/listinfo-3484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21] 参见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701/t20170122_6643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22] 参见“互联网金融2016年焦点:千万级用户之争,全面移动化”,中申网,http://www.zcifc.com/sy_deb/20160202/8a21632d5220639d01529f87e6914c6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23] 参见“专家解读互联网金融1+6整治方案”,网易网,http://money.163.com/16/1017/14/C3J93RCM002580S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24] 参见“《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政策解读”,和讯网,http://news.hexun.com/2016-10-15/18643361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25] 参见“人民银行等17部门联合发布《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并答问”,搜狐网,http://business.sohu.com/20161014/n47030358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26] 参见郑莉莉:“解读《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保网,http://chsh.sinoins.com/2016-10/25/content_21136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27] 参见“上海闳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日照菲瑞经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36855441。

[28] 参见“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静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8857693。

[29] 参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fc5fb9a-e8e0-48c5-9c49-6ab1059c3808&KeyWord=互联网,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30]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697号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56865bb-1497-47c9-a5cf-3aa1d61eafc1&KeyWord=P2P,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3月15日。

[31] 参见李爱军:“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51-64页。

[32] 参见贾希凌等:《互联网金融中国实践的法律透视》,上海远东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33] 参见陈晨:“股权众筹的金融法规制与刑法审视”,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第133-144页。

[34] 参见曹晓路:“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与P2P网络借贷监管博弈分析”,载《金融监管研究》2016年第11期,第92-106页。

[35] 许多奇:“互联网金融与好的社会”,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6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页。

[36] 参见潘功胜:“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载《金融时报》2016年10月15日第001版。

[37] 参见刘志洋:“互联网金融监管‘宏观-微观’协同框架研究”,载《金融经济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106-116页。

[38] 参见宋怡欣、吴弘:“P2P金融监管模式研究:以利率市场化为视角”,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6期,第163-170页。

[39] 参见伍坚:“我国P2P网贷平台监管的制度构建”,载《法学》2015年第4期,第92-97页。

[40] 参见许多奇、葛明瑜:“论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从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谈起”,载《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8期,第82-89页。

[41] 参见周灿:“我国股权众筹运行风险的法律规制”,载《财经科学》2015年第3期,第14-21页。

[42] 参见白江:“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与法律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1期,第14-28页。

[43] 参见钟维、王毅纯:“中国式股权众筹:法律规制与投资者保护”,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第19-26页。

[44] 参见贾希凌等:《互联网金融中国实践的法律透视》,上海远东出版社2015年版,第353页。

[45] 参见李勇坚:“互联网金融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载《经济与管理研究》2016年第9期,第54-61页。

[46] 参见王正:“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探究”,载《经济论坛》2016年第1期,第138-141页。

[47] 参见冯乾:“互联网金融不当行为风险及其规制政策研究——以市场诚信、公平竞争与消费者保护为核心”,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24-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