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业绩 | 证券虚假陈述下投资者成功维权

2020年2月25日,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郑杰锋律师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对于原告方某与被告某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郑杰锋律师代理的原告成功获得法院胜诉支持,原告客户对郑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执业能力表示高度赞誉。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
被告系某上市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该公司董事长和公司之间连续多次发生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两千多万;2014年3月,该公司和云南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但未及时向公众披露。
2016年4月28日,证监会向被告发出调查通知书。2016年4月29日,被告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披露公司关于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6年7月27日,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于2014年买入股票,2016年4月28日前卖出。因被告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原告卖出股票发生亏损。
承办律师办案思路:郑杰锋律师接案后,对本案认真分析,反复推敲,梳理出本案的焦点问题和办案思路:
一、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和揭露日如何确定?
对于某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日,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某上市公司涉及两项虚假陈述行为,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2012年。凡是在2012年之后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的投资者,均是可请求某上市公司赔偿的投资者范围。原告在2014年买入某上市公司的股票, 无需明确具体针对第一项虚假陈述还是第二项虚假陈述,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日即是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
对于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承办律师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被公开披露之日。针对本案,2016年4月29日,某上市公司在相关报刊、网站上公布了被证监会调查的事宜。因此,2016年4月29日应认定为某上述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
二、某上市公司的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买入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 系?
承办律师认为:首先,原告在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与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相关联的股票;其次,原告在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后卖出股票,并发生亏损。最后,某上市公司董事长利用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与公司发生交易,占用公司资金,这是一种典型的侵犯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如果公司存在这种行为,无疑会降低投资者对公司的信任,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故,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和原告买入股票的行为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
三、原告的损失差额如何计算?
承办律师认为:原告买入和卖出的股数已知,买入价和卖出价已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可计算得出。
经审理后,上海金融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做出了相关判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