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律师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和价值 –以“原油宝”事件为例

近期中行“原油宝”事件成为爆炸性新闻。“一夜倒欠银行500多万元”“全世界都跑了,就中行没跑”不断刷屏。事件的简要经过是:4月20日晚,中行“原油宝”美国原油2005合约出现负值结算价,部分“原油宝”客户不但亏掉了本金,还要向中行补交保证金。一些“原油宝”客户表示,中行“原油宝”产品设计和风控有问题,将提起诉讼。真相到底如何?目前尚无定论。
投资“原油宝”的客户受到了损失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维权”,但如何维权却并不清楚,于是求助律师,律师在这样的事件中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起到什么样的作用?是我们应该讨论的话题。
1、金融律师的专业判断
“原油宝”投资人是一群特定的投资人,可以称之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与一般消费者不同的是他们消费的是金融产品。如何识别这些金融产品是需要一定专业金融知识、法律知识,无疑金融律师是最合适的人选。“原油宝”究竟属于理财产品,还是期货业务、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甚至收益凭证,目前存在许多争议。
另外,从现有媒体的报导来看,“原油宝”发行方中行、投资人对金融产品的设计和风险控制是否存在问题各执一词,观点截然相反。在这样的情况下,投资人找到律师维权,律师不能仅凭一面之词作出草率的判断,这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一般消费者不同之处,金融产品设计的复杂性及交易过程的不可控性往往增加判断的难度,即使是金融律师也需要更为全面的收集资料,不可妄下判断。
针对各执一词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比较简单,我们利用法律思维:查明事实-法律判断-得出结论,只要我们双方把事实依据放在桌面上很容易明辨是非。与其双方都认为自己有道理,不如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解决问题。
2、引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
金融消费者被视作一种特殊的消费者,其权益保护也有别于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而另行立法,一直是近年来热门话题,无论是证监会还是银保监局抑或中国人民银行,均十分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组织机构上,证监会和银保监会均设有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监会是投保局,银保监会有消保局。
2020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今年制修定规章18件,拟制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19年底也曾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章金融消费争议解决的规定,当发生金融消费争议时,可以采取投诉的处理方式,投诉可以向金融机构本身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投诉可以金融消费者自己提出,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作为金融消费者自己往往无法精准表达自己的诉求,建议委托专业金融律师直接与金融机构或者监管部门对话。除此以外,管理办法还提到鼓励鼓励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充分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金融消费纠纷。金融律师应当积极引导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依法维权。
2019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提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定,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从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方面做了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管理办法(程序立法)还是九民纪要(实体立法),均给予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提供了良好的法制保障。
“原油宝”事件中,对于这样的金融产品属于哪一类风险等级是值得商榷的,一般理解作为股票二级市场投资只存在本金损失的情况下,被认为是较高风险的产品,那么原油宝除了本金安全外,还有可能穿仓是否风险等级还要高?另外,匹配性问题,是否销售给了能承受这样风险等级的合适投资者?笔者注意到有些宣传资料上宣传“某行带你(金融小白)抄底石油期货”的表述。
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这是全国法院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专门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此前司法条件的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纠纷实践中长期基本处于休眠状态。近年来,法院在处理证券群体性纠纷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审判经验,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条件日益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用好、用足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今年3月新《证券法》的实施,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直接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并在诉讼成员范围的确定上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方式,开创了代表人诉讼的新形式。
此次“原油宝”事件是否可以作为证券纠纷也是可以探讨的,即使不能适用,但由于金融产品本身的复杂性和涉案人数众多,是否可以尝试进行代表人诉讼,由金融法院集中管辖,这需要金融律师帮助进行沟通协调,共同探索高效、专业依法维权的新路径。
笔者注意到此次“原油宝”事件中,很多头部律所都保持了谨慎的态度,据网传消息,内部规定不得对事件进行评论,更不能代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案件,甚至于某知名律所合伙人在网上宣称“因为大家都懂的原因”不能接受委托代理。大家也都知道很多优秀的金融律师是在这些头部律所执业,由于各种原因(主要受限于利益冲突)不能代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案件,这样使得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之间更加拉大了差距,市场需要成长一批有专业能力的律师、律所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专业服务,以平衡这种不平衡的状态,笔者所在的律所正是有志于专注这一领域的发展,首先需要排除机构客户,一心一意、专心致志为金融消费者服务,同时为了弥补专业不足,需要更多的借助高校、研究机构的力量,律师和医生很相似,都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非常紧密的科学。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将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产品、服务将会越来越丰富,同时也越来越复杂,国家也已经关注到金融消费者作为特殊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在上海这样一座金融城市,金融调解机构、金融法院、金融律师(律所)共同参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必将成为一种常态。